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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砖厂诉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号: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19)吉7105行初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处罚东盛涌镇砖厂、王某乙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1、东盛涌镇砖厂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向工作人员口头提出了要求听证,生态环境局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都是东盛涌镇砖厂,但是处罚中却包含王某乙个人。且被告对王某乙本人的处罚未向其本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龙井市环保局下发的《关于责令龙井市东盛砖厂停止生产的通知》后,东盛涌镇砖厂就按照通知要求停止生产。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生态环境局应举证2018年5月3日后,原告又进行生产的证据。否则,州生态环境局对东盛涌镇砖厂、王某乙处罚的行为,属于对龙井环保局已经处理过的行为“一事二罚”。

被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辩称:1、东盛涌镇砖厂厂区内储存的物料未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对其处罚于法有据。2、州生态环境局在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3日内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而东盛涌镇砖厂及王某乙在3日后口头提出要求听证,已超过申请听证的期限。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在首页中未列明被处罚人王某乙的个人信息,但在该文书中叙述了王某乙的违法事实、处罚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而且送达回证系由王某乙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知晓。3、州生态环境局的处罚行为与龙井市环保局的处罚行为所针对的是东盛涌镇砖厂不同的违法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二罚原则。

法庭经审理查明:龙井市环保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关于责令龙井市东盛砖厂停止生产通知》,2018年6月20日作出龙《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东盛涌镇砖厂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依法对东盛涌镇砖厂处以罚款。

2018年6月1日,州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时在东盛涌镇砖厂发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东盛涌镇砖厂限期90日内完成环保验收;201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提出东盛涌镇砖厂和厂长王某乙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州生态环境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东盛涌镇砖厂放弃听证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王某乙代表砖厂向被告提出口头听证的要求,但均未提供提出听证要求的具体时间;2018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盛涌镇砖厂存在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以及厂区内储存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吉7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延州环罚[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听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提出听证的事实,但对提出的时间双方具有争议。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某乙提出听证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而未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出的听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州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在本案中,龙井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3日对东盛涌镇砖厂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尽快办理整体项目环保验收手续;禁止投入正式生产;做好防风抑尘措施,避免造成扬尘污染。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于同年6月1日已经知悉龙井环保局立案调查的事实,但未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移送龙井市环保局管辖,而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进行处罚,系程序违法。

关于行政法律文书的规范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将原告王某乙作为行政处罚对象载明基本情况,但处罚决定判项中对王某乙作出罚款,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州生态环境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东盛涌镇砖厂已经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停止生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会致使东盛涌镇砖厂继续对环境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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